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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討債公司通過法律手段解決民間借貸糾紛

    原告黃明,男,1968年10月28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雨、過勤,江蘇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羽田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成裕,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飾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見陽,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胡成裕,男,1963年5月18日生,漢族。

    被告宋良亞,女,1964年4月5日生,漢族。

    被告黃見陽,男,1963年1月27日生,漢族。

    被告王晗俊,女,1977年9月26日生,漢族。

    原告黃明訴被告浙江羽田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羽田公司)、嵊州市保利服飾織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亞、黃見陽、王晗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明的委托代理人陳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羽田公司、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亞、黃見陽、王晗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明訴稱,2011年12月7日,羽田公司與其簽訂借款協議,向其借款8000000元,約定利率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3日,當天其通過銀行轉賬將上述款項匯至羽田公司賬戶內,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亞、黃見陽、王晗俊為該筆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后,羽田公司經催討歸還450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未歸還,后經其多次催討,各被告均未履行還款義務,故訴至常州討債公司要求羽田公司立即歸還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四倍計算),逾期還款違約金700000元及律師費116358元,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亞、黃見陽、王晗俊為羽田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由各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羽田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保利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胡成裕未作答辯。

    被告宋良亞未作答辯。

    被告黃見陽未作答辯。

    被告王晗俊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羽田公司因經營、資金周轉需要向黃明借款,2011年12月7日羽田公司作為借款人與黃明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由羽田公司向黃明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3日,約定利率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且如逾期還款或到期還款不足,則按借款協議總額的20%支付違約金,并約定羽田公司未能按時還款或者雙方未能另行簽訂借款協議,黃明可立即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向羽田公司催要借款,因催討借款而發生的訴訟費用、仲裁費、評估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一切合理的開支,由羽田公司承擔。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亞、黃見陽、王晗俊在該協議擔保人處蓋章、簽名,并約定保證期限為借款期限之日起兩年,保證范圍為借款人全部討債務(含利息、違約金、實現討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一切合理的損失和費用)。當日黃明通過銀行匯款8000000元至羽田公司名下。

    2013年8月28日,黃明與江蘇智和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合同,由黃明支付該所律師費116358元,該所指派律師陳雨、過勤參與訴訟。2014年1月14日該所向黃明出具金額116358元的律師費發票一張。

    上述事實,由黃明提供的借款協議、銀行轉賬憑證、借條、董事股東擔保協議、承諾書、委托合同及律師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的合法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羽田公司與黃明簽訂的借款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此后黃明也履行了借款義務,羽田公司作為借款人理應履行還款責任。關于借款本金,黃明自認羽田公司截至2012年3月26日已歸還本金4500000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羽田公司尚結欠黃明本金3500000元,關于利息,黃明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金額超過法律規定的范圍,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黃明主張自2012年3月26日起算,本院予以采納。黃明主張律師費符合雙方約定,且其提供了律師費發票等,相應律師費應由羽田公司承擔。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亞、黃見陽、王晗俊為羽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連帶保證,理應對羽田公司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當事人的其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羽田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被告黃明本金3500000元及并承擔以本金3500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羽田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黃明律師費116358元。

    三、被告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亞、黃見陽、王晗俊對被告羽田公司上述第一項、第二項中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黃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討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770元,保全費5000元,兩項合計55770元,由羽田公司、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亞、黃見陽、王晗俊負擔。(原告同意其預交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常州討債公司,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常州討債公司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帳號:1103020129200024805)。審 判 長  陳軍慰代理審判員  吳 堅人民陪審員  劉 旭書 記 員  嚴笑晨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 討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討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討債務人。

    討債權人有權要求討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八條討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討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常州討債公司裁決,可以由討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常州討債公司判決強制償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討債務人對討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討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討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討債務的,討債權人可以要求討債務人履行討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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